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意义,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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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14 21: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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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述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在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的人。

当代《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无罪推定定义为: “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意是被指控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知道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据证明相反时为止。”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1764 年 7 月,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这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第一次被作为一种思想原则提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一次将无罪推定原则纳入法律进行明确;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明其有罪前应视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首次被国际性文件认可。发展至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只能由法院作出

法院掌握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审判权,除法院外的任何机关个人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是否有罪的评判,只有法院在经过合法、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2、在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前,其应被推定为无罪

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均应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在被法院依法宣判认定有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是作为一个普通的诉讼主体参与到侦查和诉讼过程中,和其他诉讼主体一样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3、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个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之责任。首先,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其次,该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人达到内心确信;再次,败诉的风险由控诉方来承担。意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为其有罪。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衍生规则

1、沉默权规则

还记得欧美和港台剧中的那句经典台词“你有权利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吗?

沉默权规则是指从公安机关侦查直至法院审判完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保持沉默,不说话或者随时停止说话,且其不会因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而遭受惩罚或者更重的指控或刑罚。因为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推定为无罪,则无需发言来陈述自己的清白或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是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益的保障。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控诉方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和程序上,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该证据则不能被采纳,更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采取一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手段,也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指控都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基础之上,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

3、疑罪从无规则

对案件的指控尚未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使人达不到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则在判决结果上认定被告人无罪。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按疑罪从无的规则,必然会放纵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价值体系,不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起源

在《尚书》中有这样的记载:“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唯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主要讲述的是司法官员宁可承担失职的责任,也不能冤枉错杀无罪之人。表现的是罪疑惟轻,疑罪从无的精神,这也是中国古代“慎刑”的由来。相较于国外无罪推定原则思想的发展,中国无罪推定思想的由来更加久远,起源更早。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在我国刑诉法中的体现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涵,第140条、第162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疑罪从无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吸纳进刑诉法之中,在此之后,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对于疑罪从无原则进行了不断地明确。现行刑诉法第200条第三款对疑罪从无原则再次进行了明确,并且对于控方的举证证明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从司法实践看,近五年的刑事无罪判决中疑罪从无的适用较为显著,可见我国虽然并无明确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疑罪从无的落实上是值得赞许的。

三、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不足

1.沉默权制度的缺失

我国刑诉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中指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又拒绝回答的权力,但是这依然与沉默权的规定相悖。沉默权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可以对所有问题保持沉默,无需陈述自己有罪或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初衷就是通过设定合理的权利义务,来平衡控辩双方本身不甚对等的诉讼地位,在犯罪追查和人权保障中尽力设定平衡点,以求达到最大力度的公正。但我国沉默权的缺失,将这种平衡打破,辩方的权利难以实现,控方的权利难以得到有限制约。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较好贯彻

我国在大案要案上难以坚定的坚持“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原则,例如:长时间短间隔的连续讯问,夜晚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突击讯问等。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后往往就处于公安机关全面的控制之下,很难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3.“疑罪从无”原则难以有效实施

处于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社会舆论有时会对司法审理产生重要的影响,甚至可以决定审判的结果。国家政策往往也会对司法系统产生重要影响,如“严打”期间,对于大多数重大刑事案件几乎都是一个模式:立案,快速收集证据,一审简单审,二审书面审,甚至很快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在近几年被平反的冤案中可以发现,这种模式往往存在大量非法证据,并且这样一个办案流程本身就严重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理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基本内容及规则较难得到深层次的贯彻,尤其是在重案要案上,来自舆论的压力、政策的压力等等,导致特案特办,很多法律的相关规定往往会形同虚设,尤其是涉及到无罪推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方面时更为突出。

(二)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建议

1、合理限度的沉默权

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者认罪”这一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我国在正式加入该公约时未对该条款声明保留。可以认为我国政府实际上承认了这一条款所载的内容,即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是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如果依照无罪推定原则给予犯罪嫌疑人最大限度的沉默权无疑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相当的阻力,很容易造成案件的大量堆积,有损司法执法权威。但若是摒弃沉默权,则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综合考量,我国立法应该考虑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限度的“沉默权”,但关于限度的制定则需要更多的研究。

2、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司法实践中,不乏非法证据的存在,但是并非所有的非法证据均会予以排除,有些对非法证据的申诉得不到公检法部门的认可,也即被认定为定案的证据,这对犯罪嫌疑人是一种极大的不公,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如聂树斌案),虽然冤案平反后再次体现出司法的公正,但是迟来的正义并非真正的正义,冤案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各种权益,对于司法权威也是一种极大的损害。

3、考虑从宪法角度推动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障人权的基本标准之一,同时该原则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所明确规定的,和每位公民有着息息相关的利益,而且已经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将该原则写入宪法,从国家层面上来确认该无罪推定原则。我国作为《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合约国,从宪法角度去推动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进一步推动全面人权保护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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