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刑终130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晨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2年9月2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振宇,系上诉人赵晨佐父亲。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晨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2年10月23日作出(2022)辽052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晨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晨佐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太子河林场生产股股员。2022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太子河林场四楼生产股办公室内,因被告人赵晨佐在自己办公桌旁看手机时发出声音,被害人徐某让其小点声,双方发生不愉快,遂赵晨佐从自己办公室内拿出一把十字花型螺丝刀,走到被害人徐某身边,右手持螺丝刀扎向徐某前额部一下,坐在徐某对面的刘某1过来拉拽赵晨佐的左臂,这时赵晨佐又朝徐某头面部扎了两三下,被李某等同事拉开。后被害人徐某于2022年9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系被他人用一端为十字花型的长条状钝性物体刺入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晨佐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晨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赵晨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晨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赵晨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与被害人争吵,作案时其犯病了,其未想杀人,不应认定其故意杀人。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赵晨佐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主观上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非杀害被害人;2、医治不当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3、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吴某、鲍某、高某、刘某2、武某、杨某、刘某3、关某、林某、赵振宇等人证言,上诉人赵晨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物证等。
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晨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赵晨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晨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晨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晨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赵晨佐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主观上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非杀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关于辩护人所提医治不当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论是否存在介入因素,上诉人赵晨佐的犯罪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果关系明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视上诉人赵晨佐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雪峰
审判员 周佩麟
审判员 沙丽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傅国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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