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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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31 20: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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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释义

  第一编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基本问题

  这次修改后的新办法,与原办法相比,在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对管理者的规范性约束、需要建立的规章制度以及完善的法律文书等方面有很多不同。了解这些不同之处,对于把握新办法的整体精神,理解各条款的深刻内涵,正确贯彻实施新办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新办法体现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

  (一)新办法体现的立法精神

  主要是行政许可法和立法法。

  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这是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在立法方面的战略要求。新办法尽最大努力,吸收和体现了行政许可法的基本精神。具体表现在:

  1、职权法定的精神。决不能超越上位法。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内容,无论有多么重要,都剔除在外,杜绝实施过程中的隐患。如提高罚款额度的要求、把取消经营资格并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等等。

  2、权责对等的精神。这是依法行政的一个突出特征。烟草行业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所以,新办法对应整个过程的管理行为逐一细化了责任,增加了对责任监督的可操作性,并且在体例上设立了一个专章,把责任落到了实处。

  3、有效监督的精神。原办法的三条监督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今天的复杂情况和变化。修改中大量吸收了各种复杂情况,经过梳理和逻辑化处理后,最大限度地列举到了监督事项里面,增加了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还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分别对同级监督和层级监督作出了规定。

  4、高效便民的精神。这是新办法的又一个亮点。尽可能地把当前行业可能做到的便民措施吸收进来,并且形成了行业许可管理工作的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是行业行政许可方面的一个巨大进步,也是“两个至上”在法律层面的实际体现。

  5、遵从立法法。主要体现在立法权上,必须以国家发改委的名义对外发布,但国家局取得了解释权。

  (二)贯彻的主要原则

  1、合法性原则:新办法的最核心原则就是合法性。动摇了这一点,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价值。所以,对原办法的各条款,无论是增还是删,是改还是留,都首先要过合法这一关。这个原则,贯穿了新办法的始终。

  2、系统性原则。十分注重权力与责任、实体与程序、保护与约束、规范与监督等,在各个章节、运行过程都要体现系统性,力求前后呼应,上下关联。

  3、统筹性原则。兼顾到入世、控烟、社会责任、社会形象、新型业态、信息网络、内外资本、服务人民、方便群众、法律救济、利益诉求等。

  4、便民原则。在申请环节和受理环节增加了公示和告知制度,在发放环节,增加了送达措施。

  5、权责对等原则。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都特别强调必须彻底改变“重许可轻监督”、“有权无责”的现状。从巩固和完善烟草专卖制度、保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烟草的战略大局出发,新办法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对应规定了权力与责任相互呼应的一系列内容,特别是对于一些重要环节的权力管理行为,都相应地规定了责任,为开展有效监督创造了条件。

  6、信赖保护原则。一是在不予受理和不予许可、依法取消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撤销许可证、给予行政处罚等方面增加了一系列法律救济渠道,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增加了审查时限。二是规定了依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规定持证人依法取得的许可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随意变更和取消,持证人有权依法使用,开展经营活动。否则违法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7、法律救济原则。在一些涉及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管理环节,明确规定了必须告知相对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

  8、公平公正原则。如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听证规定;申请条件公示制度;许可证发放情况的信息公开,等等,都是为了体现这一原则。

  二、规范行业的重要提示

  (一)增加了烟草专卖局的责任和义务

  占全部法条的三分之一,主要分布在五个方面:对申请条件的公示和说明义务;对申请人、持证人的告知义务;对合理布局的听证义务;在执法监督中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姜局长在2007年全国烟草工作会上指出,烟草专卖法主要是规范烟草行业自身。这一要求,对行业的依法管理的对象、范围、重点、方式,从观念上到工作重心都提出了新的课题和任务。新办法增加了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大约有二十多项。这些规定就是国家局这一指导思路的具体体现。

  (二)增加了时限限制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很多环节都设定了严格的具体时限。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时间,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1、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的期限:5天。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第22条第4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20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第24条第1款)

  3、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延长期限:10天。自20日期满开始计算。但有条件──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第24条第1款)

  4、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10天。自作出予以发放许可证决定之日起计算。(第24条第2款)

  5、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第28条)

  6、提出许可证延续申请的提前期限:30日前。自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往前计算。(第33条)

  7、持证人提出停业申请期限:7日前。自停业之日往前推算。(第50条)

  8、持证人停业的期限:1年以下。自停业之日起计算。(第50条)

  9、不办理停业手续应当收回许可证的期限:1年以上及公告3个月后。自停业之日起计算;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第51条(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仍未办理手续的,收回许可证)。

  10、因歇业收回许可证的期限:满6个月。自领证之日起计算。(第52条)

  11、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的期限之一:1年内。自隐瞒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之日起计算(这些情况都要留档)。(第55条)

  12、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的期限之二:3年内。因欺骗、贿赂被撤销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第56条)

  三、重点制度提示

  (一)岗位责任制度。新办法在工作内容、流程等方面作了较大的调整,需要相应地对管理岗位和工作职责进行调整。

  (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在监督管理第36条,以及责任专章里。

  (三)公示制度。第19、20、21条。主要内容:公示原则、内容、承办部门、方式、责任追究。

  (四)公开制度。第29、37条。

  (五)一站式办公制度(一个窗口办公、首办负责制)。

  (六)一次性告知制度。在受理申请的环节。

  (七)听证制度。在合理布局。

  (八)审查制度。在受理、审批环节。

  (九)监督制度。在第五章监督管理中。

  (十)考评制度。在监督管理36条。

  (十一)奖罚制度。在法律责任。

  四、新增和需要完善的法律文书

  1、申请表电子版。(第9条)

  2、增加了变更等类型申请表。表中增加“住所与经营场所相独立”的承诺内容,为审批和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3、发放许可证的送达回执凭证。(第24条第2款)

  4、暂停业务、进行整顿、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第43、45条)

  5、申请资料补正通知书。(第22条第2款)

  6、烟草专卖不予许可决定书。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7、依法撤销烟草专卖许可决定书。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8、不准予延续决定书。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编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共七条,概括性的规定了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和相对人权利保护等最基本内容,对理解和应用各章的具体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的规定。

  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原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新办法立法宗旨有非常重要变化:将“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修改为“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增加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体现了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原则。这种改变,体现了许可证管理从着重行政管理为主向兼顾行政管理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平衡这样一种转变。这一转变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产物,也是烟草行业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过去我们的规范性文件一直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重点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的权力,而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规范制约规定较少,重点规定的是相对人的义务,而对相对人的权利规定较少。要推进法制建设,首先要规范与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力。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新的许可证管理办法顺应了时代潮流,规定既要规范许可证管理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权益。两者并行不悖,相互促进。

  “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不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办法里主要涉及的是生产点、连锁店的门店等,都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2、在立法依据方面,新办法把《行政许可法》明确列为主要立法依据,突出显示了行政许可法对新办法的重要指导意义。新办法从性质上来说是关于行政许可的规章。事实上,我们通过对新办法的学习就会发现,新办法许多地方都体现了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法的几项基本原则如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监督原则等在新办法中都有充分的体现。在具体内容方面,行政许可法的一些具体规定,在新办法中都有所体现。如新办法第9条关于提出许可证的申请方式,与许可法第29条规定相符,新办法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公示制度与行政许可法第30条规定一致。行政许可法是我们许可证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不仅体现在立法上,同时也体现在许可证管理过程中,这要求我们在贯彻执行新办法时,对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也要进一步领会和学习。

  第二条是关于新办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新办法的效力范围,简单的说就是新办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有效。

  新办法与原办法效力范围的区别:

  一是增加了港澳台除外的字样,表述更准确了。

  二是新办法效力范围与原办法相比扩大了。原办法第5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新办法规定的着眼点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许可证作为一个载体,不仅涵盖了行政许可相对人及其相关行为,同时也涵盖了行政许可人及其相关行政行为。也就是说,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的行为也要受新办法的调整。新办法中关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为规范的内容大大增加。关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对象问题,姜局长在2007年全国烟草专卖局长、公司总经理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指出:“《烟草专卖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及其各项管理活动,重点是烟草行业内部。行业所有单位都必须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生产经营。”这是对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调整对象的准确阐述。今后,烟草行业的规范性文件,重点调整对象主要是行业内部,重点是规范行业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

  第三条是对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规定。

  1、关于审批发放许可证的主体。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批发放许可证的主体。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换发2003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对此也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2、关于发证范围。即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对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事项设定了四种烟草专卖许可证。这四种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这里所说的发证范围。烟叶收购许可证、烟机大修理许可证虽然也是行政许可事项,但不在本办法的发证范围内。

  3、关于发证条件。新办法对不同的许可,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有些许可证的发证条件与原办法相比,做了调整。这些调整,主要为解决执法实践遇到的突出问题而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使得发证条件更加具体、明确,便于遵守和执行。

  4、关于许可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等。

  5、关于监督管理。监督原则是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新办法在第五章用专门一章对监督管理作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监督管理的双重性,既包括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相对人的监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规范行政行为而对自身进行的内部监督。

  第四条是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的规定。

  1、几种权利概念的理解

  陈述权是指有条理的说明自己观点的权利,申辩权是申述理由、加以辩解的权利。陈述权、申辩权都是一种说话的权利,属于言论和表达自由范畴,其本质是一项宪法权利。任何人在任何问题上都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发表意见或看法的权利和自由,除非这种权利和自由损害了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救济权是相对人不服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2、规定这三项权利几方面的理由

  一是因为在现代社会,法制的意义重在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应当保持一种平衡状态。规定公民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有利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从而更有效、更全面地实现行政许可的目的。

  二是因为现代行政是一种责任行政。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权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说,烟草专卖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材料,有权依据依法认定的事实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同时也有责任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我们作出的行政决定,如果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以权利制约权力,是一种监督机制。如何区分权利与权力?第一个权利,是利益的利,指法律规定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的,以追求某种利益为内容的行为自由。权利的内容着重的是利益的保障,体现的是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第二个权力,是力量的力,指国家及国家机关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权力的内容着重于强制性的实施,体现的是服从与被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

  四是对行政机关掌握情况、辨明真伪,防止先入为主、以偏概全,准确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很有意义。

  有人也许会提出,既然行政许可法已经规定了,为什么在新办法里又加以规定?不止这条,还可以看到其他在行政许可法里已有规定的,在新办法里同样也作了规定。一是由这些规定的重要性决定的。二是这几项权利在烟草专卖管理中应该说还是新概念、新提法,有必要加以强调。三是在行政许可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这些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所以有必要在新办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比如,在实施行政许可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保护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许可申请的提出、受理、审查,决定的作出或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只要相对人有话说,行政机关都要允许,并认真听取意见。相对人提起复议诉讼的,应积极应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包括利害关系人也同样享有这三项权利。如陈述权,在办理许可证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提出予以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利害关系人也同样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不予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机关也应认真听取。

  第五条 本条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

  1、信赖保护的几个基本含义

  一是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撤销、变更、撤回。否则,随意变更、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就是违法行为。

  二是如果变更、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必须是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是变更、撤销或撤回行政许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感和其工作、生活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如果这种信任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个人权利、公共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在专卖许可证管理过程中,这一原则贯彻执行的好坏,与树立、维护烟草行业负责任的社会形象是有密切关系的。在发证的时候,在撤销许可证的时候,要详细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要慎重对待每一个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以及撤销撤回,以避免造成对许可人权利的损害。

  2、关于外商领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撤回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新办法的规定,撤回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一是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二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外商领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是可以撤回的,因为所依据的规章修改了。但因为是涉外问题,同时可能会涉及补偿问题,比较复杂,比较敏感。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不宜采取撤回的办法,而是采取到期后不再延续的办法加以解决。这样做,一方面引起的社会震动较小,另一方面,由于实际延长了外商的经营期限,对于有可能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已经由延期而获取的收益进行了补偿。因此,建议采取这种比较稳妥的办法来处理外商零售许可证的问题。

  第六条规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种类。

  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原办法中把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称为五种烟草专卖品。相应地规定了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中的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明确在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换发2003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规定,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表现为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并在后边加注“经营”字样。

  第七条是对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主体的规定。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主体是各级烟草专卖局。有的同志提出,地市级烟草专卖局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权不明确,新办法对此也没有加以明确。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发证权的问题,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已作了规定。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具有委托发证权,就当然具有发证权。因为只有自己拥有的权力,才能委托别人行使。

  关于各级专卖局发证权限问题,新办法内容的安排体例上与原办法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是按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安排相关章节的内容。原办法主要是按照许可证的不同种类安排体例内容,对于每类许可证的发证机关都作了规定。新办法对原办法中有关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权的划分没有体现,主要是考虑到条例已作了基本规定,国家局相关的文件也作了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换发2003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作了详细规定,该文件继续有效。由于新办法基本上是关于许可证管理实体方面的规定,国家局正在准备制定与新办法相配套的许可证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关于发证权限的划分以及其他程序性内容,将在配套办法里予以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申请: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意思表示。未提出申请的,不能擅自准许其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有的地方存在“先入网、后规范”的情况,没有提出申请,没有领取许可证的无证户,让其入网并进行销售。对于无证经营户,还是要根据新办法的规定,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根据办证条件、合理布局等要求,办理零售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发放零售许可证。

  受理: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因而对其申请予以接受的行为。自受理之日起,有关行政许可期限的规定开始使用,行政机关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是关于申请人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

  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是关于“有照无证”的问题。持有工商执照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其在性质上依然属于无证经营。对无证经营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地方法规强制收购涉案真品卷烟。在日常管理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无证户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收集辖区内无证经营信息并向工商部门反馈,提出处理意见,配合工商部门做好无证户的取缔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是工商执照审批发放的前置程序。在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要注意做好与工商执照发放之间的衔接,避免造成“有证无照”或“有照无证”的问题。

  另外,本条中所说的“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同于与其他组织,这里主要指烟草制品生产点。生产点需要领取许可证的,要由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主要规定了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提出申请要以书面方式提出。一般情况下,作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这里主要是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一旦因申请人是否提出过行政许可申请产生争议,可以有据可查,二是为了保证申请行为的严肃性。如果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或者将其口头申请纪录后要求其确认。为了能够确保做到这一点,新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申请人提出申请应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这就要求各级发证机关根据不同的许可证申请类型制定较为完备的格式文本,在保证申请行为严肃性的同时,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十条是关于申请类型的规定。

  新办法对申请类型作了较为详细的划分,规定了6种不同的申请类型。

  一是新办申请。新办申请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一次办理,另一种是“重新申领”。关于“重新申领”新办法第3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是延续申请。原办法未规定延续申请,许可证到期后,都要进行重新申领。新办法规定,许可证到期后,根据不同的许可证类型,在原许可证主体、企业类型、地址以及发证条件等不变的情况下,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延续申请。如果父子、夫妻等家庭成员之间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也应当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

  三是变更申请。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或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不属于重新申领或延续情况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

  四是停业申请。停业是指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经营业务。被许可人因为各方面原因,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经过一定时间再恢复生产经营业务的,应进行停业申请。停业申请的许可证应交回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保存。

  五是恢复营业申请。停业时间结束,恢复营业的,应进行恢复营业申请。

  六是歇业申请。歇业是指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永久性终止经营业务。被许可人不再继续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应进行歇业申请。歇业申请的许可证应交回发证机关并由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特种零售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条件。这几条的规定与原办法规定基本一致。关于行业外资金进入烟草制品生产批发领域的问题,主要是通过国家烟草行业产业政策、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企业合理布局以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有关方面的规定予以限制。国家局以前发布的对其他条件进行解释的相关文件可以继续适用。

  第十四条规定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

  1、关于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问题。多少资金才算合适,本办法已授权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实行电子结算的,可以参考电子结算关于资金量的规定。

  2、关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问题。烟草制品零售点首先应是固定的,不能是路边流动性的摊点。关于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其立法本意是住所不能作为经营场所。首先,“住所”是以长久居住为目的的生活场所。住所作为经营场所不符合住所的特征,因此住所不宜作为经营场所。判断其是否属于住所,应根据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标明的房屋用途为依据加以判断。凡注明“住宅”的,属于住所,不能作为经营场所。对于临近住所搭建出来的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的,一般不包括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的住宅,如果有独立的通道,不与住宅相通,可以视为与住所相独立的场所。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和做法,可以参考当地工商部门在工商执照办理过程中关于“住宅禁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了发放许可证的其他条件实施前应当公布。

  这条内容是新办法中增加的规定。在四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中,均有关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七、八、九、十条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中都有这个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为了更好的体现行政许可法的公开原则,许可条件应当具体、明确,新办法规定其它条件应当在实施前公开。这就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行政许可的条件要进一步明确,做到全部条件公开。

  第十六条是关于零售点合理布局等方面的规定

  关于零售点合理布局应注意的问题是:一是制定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根据本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不能搞一刀切;二是听证是制定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必经程序,今后零售点合理布局必须听过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在新办法之前已经公布的零售点合理布局的有关规定,未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尽快重新制定;三是明确了零售点合理布局制定机关是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含县级烟草专卖局)。

  第十七条规定了连锁店发证问题

  应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连锁店分店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连锁店分店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要单独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在当地进货,不得通过总店领取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进行配送销售。

  第十八条是关于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1、关于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的界定

  商业企业指从事商品的收购、销售、贩卖、储存等业务的企业。酒店等属于服务业,其卷烟零售主要是满足住店客人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在禁止之列掌握。

  2、关于利用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这里所说的再投资,主要是特许及吸纳加盟店的方式。关于特许经营的概念, 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加盟店更注重企业形象及进货渠道的一致性,与特许经营大同小异,核心都是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的许可与使用。凡是属于上述情况的特许店、加盟店,都是外商再投资的形式,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应不与发放许可证。

  3、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租柜台问题

  出租柜台应该说是一种规避禁止外商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规定的行为,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执法中要注意区分一般的出租柜台与再投资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对于一般的出租柜台,建议待有明确规定后再进行管理;对于只有出租柜台形式,而实际以烟草专卖品销售额进行分成、开具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发票等,应视为再投资,在本条禁止之列。对于一些超市卖烟柜台,可以从合理化布局、保护中小零售户利益的角度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都是关于办理许可证公示制度的规定。

  公示制度是行政许可法便民原则与公开原则的体现,其本质是对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保护。在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公示的方式,如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互联网等,各级办证机关都要利用各种方式对办理许可证的条件、实施程序等进行公示。特别要注意在办公场所对上述内容进行公示。之所以在办公场所公示有关规定,一是为了增强公示内容的权威性,防止信息失真,二是为了方便相对人能够在固定的场所比较方便的查阅有关规定。

  关于公示的内容,新办法第二十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公示的内容就是申请人向各级烟草专卖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的指南,公示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可靠。办证的法律依据必须是公开的,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办理依据;办理许可证的条件、时限、程序等必须是明确的,规范的,不能是模糊的,随意的。申请人对于公示的内容需要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公示制度,使公示制度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同申请情况的处理。

  1、关于即时作出决定和当场受理原则

  为方便申请人,提高办事效率,新办法按照即时作出决定和当场受理的原则对不同申请情况的处理作了规定。对于不需要发证的以及不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的,应当即时告知或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需要补正材料的,也要当场告知,对于不能当场告知的,本办法也规定了收到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期限;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申请。因此,新办法没有规定受理的时限,而是以当场受理为原则,以5日内告知为补充作了规定。

  2、形式审查原则

  在受理申请时,不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也就是不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许可证的条件,而主要是对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的管辖范围,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存在书面错误、是否符合规定格式,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起申请的人等情况进行审查,以便即时及当场作出决定。实质性审查应在受理之后审批之前进行。

  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受理申请与否必须作出书面凭证的规定。

  这里书面凭证有受理申请的书面凭证和不受理申请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可以是专门制作的受理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简化手续,书面凭证也可以采取制定申请书格式文本时将受理决定单独作为一栏的方法加以解决。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本章对发放许可证的审查与决定作了规定。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过程。审查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必经环节,审查的质量直接影响行政许可的质量。行政许可的决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审查申请材料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过程。许可证发放与否,不是由发证机关或工作人员主观好恶决定的,而是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根据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作出的决定。换句话说,新办法所设定得发证条件,能否得以实现,发挥作用,有赖于各级发证机关的严格审查与把关。因此,在发证过程中,发证机关既不能不作为,对于符合发证条件的不发证,也不能乱作为,对不符合发证条件乱发证。而是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对作出是否发证的期限作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发证决定的送达期限。

  作出是否发证决定的期限起算日是受理之日,审查并作出发证与否的期限是20日,经批准,可延长10日。审查的方式可以有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当面询问、听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各种形式。如果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听证、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期限内。其他关于期限方面的情况,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专门对不予发证决定的情况作了规定。

  主要是从维护申请人的权利出发,规定了决定不予发证时,首先要作出书面决定,以便于申请人在法律救济中有据可依;其次规定了不予发证时要说明理由,让当事人知晓不予发证的原因,在法律救济中可以有效的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是要具体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如可以向上级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这些规定,一方面维护了申请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发证机关行政决定的水平。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不予发证的具体情形。

  这些情形都是本办法根据以往执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而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关于经营场所的安全因素问题。主要是指一些销售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周围,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如条件简陋的加油站以及销售烟花爆竹的摊点附近等,不宜设立卷烟零售点,以免因吸烟引起火灾。

  2、小学校周围的问题。这个距离的掌握应当从严,禁止设立卷烟零售点的距离应当从学校门口算起。中专是中等专业学校,属中学的范畴,应适用本条规定。

  3、因无证经营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问题。处罚两次以上是指对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无论是否合并处罚,只要违法行为是两次以上的,都应视为被处罚两次以上。

  4、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因为本条采取的列举法,有些应当不予发证的情况,在此没有包含进来,因此规定了这样的兜底条款。对于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况,在总结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将由国家局作出相应的规定。此项权力不在其他各级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发证情况公开制度。

  发放许可证的数量、分布、持证人等情况要做到公开,既便于公众监督发证工作,也便于公众了解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否取得许可证,有利于监督被许可人的活动,防止和减少无证经营行为。公开内容应限于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不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中的个人情况。公开的方式本办法未作具体要求,但应以方便公众查阅为准。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

  原办法规定的有效期为一至五年。下限为一年,上限为五年。在实际执行中,最低一年的有效期不尽适合实际需要,因此新办法只规定了许可证有效期的上限为五年,对下限未作规定。各级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需要注意的是,有效期的确定,应根据合理的原则,根据申请人申请情况、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有效期、工商执照有效期等情况进行确定。如无特殊原因,不宜规定过短的有效期。

  第四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本章对许可证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作了专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是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生产经营的规定。

  第三十条是关于国产卷烟与外国卷烟统一许可程序的规定。

  按照我国加入WTO有关承诺中的规定,外国卷烟包括雪茄烟在销售环节与国产烟统一使用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再使用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关于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问题,有的同志提出,如果零售户是在其他零售户进的货,所进的货也是当地烟草批发企业的货源,是否违反了本条在当地批发企业进货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认定是违反了在当地批发企业进货的规定,为零售户供货的主体应当是当地烟草公司,其他零售户不能作为供货主体。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在经营场所应摆放许可证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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