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辽刑申533号
夏维国:
你因原审被告人张旭交通肇事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刑终2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旭的量刑畸轻;应当判决原审被告人给付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比例认定存在错误,应当认定被告人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残疾赔偿金数额过低,申诉人的受伤部位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关于你所提“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过轻”的申诉理由,经查,因本案系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你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你可依相关程序处理。关于你所提“原审法院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存在错误,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所提的“申诉人的受伤部位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申诉理由,经查,受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你所提此节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你所提“应当判决原审被告人给付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申诉理由,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你向本院提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