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系被害人杨某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孟家湾乡。系被害人杨某2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孟家湾乡。系被害人杨某2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200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孟家湾乡。系被害人杨某2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女,201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孟家湾乡。系被害人杨某2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5,男,201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孟家湾乡。系被害人杨某2的儿子。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罗永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系被害人呼延某1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延某2,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6号。系被害人呼延某1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省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住址为陕西省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呼延丽,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罗永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鱼河镇王庄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系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县上伍乡,现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卢绍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元、刘海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路政一大队),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榆树湾。
法定代表人苏君,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金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村,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涛,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捕前住G55高速公路白银服务区,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兵,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G55高速公路白银服务区职工宿舍,系白银服务区保安。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2018年3月12日刑满被释放。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承乘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
法定代表人杨培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祥,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红叶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樊宝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哲里木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分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号地。
法定代表人关永成,系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茂,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美驿高速服务区开发有限公司G55高速公路白银服务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正伟,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路政一大队中队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昕,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路政一大队副中队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路政一大队协政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被告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呼延某2、刘某以及中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锡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永涛、何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6666.67元,赔偿中天公司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政一大队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77512.40元;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118538.40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96357.25元,赔偿中天公司人民币20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31231.40元,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98351.50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34544.10元,赔偿中天公司人民币185873元;被告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700136.65元,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207889.3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0000元后,赔偿刘某人民币738512.72元;赔偿中天公司人民币392886.99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青县承乘公司、陕西红叶公司对被告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对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呼延某2、刘某以及中天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安邦公司、青县承乘公司、路政一大队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内刑终24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及上诉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同日作出(2016)内刑终2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并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内25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呼延某2、刘某、中天公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安邦公司、路政一大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6以及杨某6、呼延某2、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超,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路政一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飞,被上诉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卢茂、郝正伟、樊昕,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青县承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祥,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高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林,高路公司、高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金成驾驶车牌号为冀JM9871号(挂车号:冀JTC53)货车沿G5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境内白银服务区东区,被告人黄永涛、李占兵在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情况下,将高速公路隔离带软连接打开形成一缺口,黄永涛指挥何金成驾驶货车从该缺口处穿越调头前往白银服务区西区,在调头的过程中,被害人呼延某1驾驶的陕KA1066号蓝色路虎揽胜越野车沿G55高速公路行驶到此处时撞在货车挂车右侧,造成该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呼延某1、乘车人杨某2死亡,乘车人刘某重伤,小型越野车及货车挂车焚毁。经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金成、黄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延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损失为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合计690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呼延某2的损失为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合计690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后住院治疗128天,评定为重伤一级,损失为医疗费1263069.73元,后续治疗费8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2800元,误工费22912元,护理费35584元,残疾赔偿金659500元,交通食宿费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19138元,后期护理费776400元(按1人),合计人民币2941163.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天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36000元。又查明,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县承乘公司,李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路政一大队的工作人员李某1在明知黄永涛等人将指挥车辆违法调头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案发后,黄永涛垫付医疗费150000元,李强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财产是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呼延某2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证实财产是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按照提供的诊断、病例、鉴定、票据等予以支持。提出的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酌定予以支持。提出的后期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中对护理人数未加要求,可酌情按一名护理人员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天公司提出的赔偿车辆损失10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意见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政一大队因工作人员李某1在得知黄永涛等人将要指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调头的情况下,未加制止,未正确履行职责,故路政一大队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根据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呼延某1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永涛、李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经营者李强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车辆挂靠单位青县承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故承乘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黄永涛的用人单位红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关于黄永涛与红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高路公司、高路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故是由行人为打开软连接后车辆调头引发,且二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管理、维护缺陷,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卢茂、郝正伟、樊昕、李某1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6666.67元,赔偿中天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政一大队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138099.20元,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138099.20元,赔偿刘某人民币588232.75元,赔偿中天公司人民币2072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214523.94元,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214523.94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35310.60元,赔偿中天公司人民币185641.5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146487.16元,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146487.1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0000元后,赔偿刘某人民币999074.42元,赔偿中天公司人民币393118.48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对该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各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财产损失103758元(黄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三星商务手机一部、浪琴手表一块、相机一部、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870元,共计2189124元。
上诉人杨某6、呼延某2以及中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应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财产损失181100元(瑞士欧米茄限量版手表一块、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两部、水晶手链一条、车内奇石、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71596元。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中天公司车辆损失1036000元。
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应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387337.97元、鉴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2800元、护理费35548元(2人)、护理按摩费13200元、误工费22912元、交通食宿费100877元、残疾赔偿金659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38元、后续治疗费84160元、后期护理费1552800元(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25元、后续康复费用480000元,共计4466065.73元。
上诉人李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是原审判决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呼延某1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的比例小,其他赔偿主体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被害人刘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代理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红叶公司作为雇佣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护理费费用过高。
上诉人路政一大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于何金成等人的违章调头行为,其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且中央隔离护栏不具有管理缺陷。应按照《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判决赔偿。
上诉人安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民事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其在刘某治疗期间垫付1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刘某后期治疗费错误,判决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何金成在二审庭审时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黄永涛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其以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称自己为红叶公司职工不是事实,那样说是怕家里赔偿不了。是父亲黄某让其到工地帮忙干活,其没有对该工程投资,不知道工程负责人是谁。
被上诉人李占兵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青县承乘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为,该公司与上诉人李强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规定在李强经营运输中发生任何事故与该公司无关;车辆过户前,该公司为李强代办车辆保险投保交强险和1050000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红叶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为,发包人高路公司与承包人红叶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二广高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合同标段为对G55二广高速路上的白银服务区等四个服务区的绿化等相关工程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姬艳平,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李某2。一是李某2与红叶公司属挂靠关系,李某2将该工程转包给与红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黄某(黄永涛父亲),黄永涛是协助他父亲在工地上工作,与红叶公司无雇佣关系;二是黄永涛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地不在工地,原告人把红叶公司列入本案被告不当,没有理由要求红叶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内蒙古高路公司及高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是从本案李某1、樊昕、郝正伟、卢茂、李占兵的具体行为以及他们与高路公司、高路分公司的关系看,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卢茂没有同意开启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处调头。李占兵是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与高路公司之间不是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关系。路政人员与高路公司无关,不能以此确定高路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从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情况看,二高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是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态和事故过程看,二高路公司保障道路畅通的职责不存在瑕疵,事故的发生是人为所致。从程序角度讲,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事由构成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侵权案由审理中作为定责事由,如坚持该事由应另行诉讼,不能两种案由混淆审理并确定责任归属。
被上诉人卢茂、郝正伟、樊昕、李某1均辩称其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1在明知黄永涛等人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调头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未履行职责,系事实认定错误,各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李某1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路政一大队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均系无事实依据;二是各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雇员责任条款要求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虽有生效判决认定李某1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不认可判决内容。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认定标准不同,不能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就认定李某1在民事案件中存有重大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各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没能证明李某1在全案发生过程中存在基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三是即使李某1存在失职行为,各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应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而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审被告人何金成在河北省青县通过中介机构受雇于李强,驾驶车牌号为冀JM9871号(挂车号:冀JTC53)货车,为红叶公司承揽并转包给黄永涛等人的内蒙古自治区高路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管段内白银服务区绿化工程拉运石料。6月13日16时许,何金成驾驶货车沿G5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到达苏尼特右旗境内白银服务区东侧服务区内,与负责该服务区工程的原审被告人黄永涛电话联系提货事宜,黄永涛与服务区保安即原审被告人李占兵到服务区路政一大队办公区,找到值班工作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并告知要在服务区附近打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软连接调头通过货车一事,李某1未予以制止。黄永涛与李占兵带领何金成驾驶货车驶入高速公路,黄永涛与李占兵在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情况下,将高速公路隔离带软连接打开形成一缺口,黄永涛指挥何金成驾驶货车从该缺口处调头,在调头过程中,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陕KA1066号蓝色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撞击在货车挂车右侧,造成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呼延某1、乘车人杨某2死亡,乘车人刘某重伤(一级伤残),小型越野车及货车挂车焚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金成、黄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延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损失为: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1132260元(含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8元×20年﹦472760元)合计1163256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呼延某2的损失为: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合计690496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128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3069.73元,后期医疗费1242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8天=12800元,营养费100元/天×128天=12800元,误工费179元/天×128天=22912元,护理费139元/天×128天×2人=35584元,残疾赔偿金763925元(含残疾赔偿金65950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25元),交通食宿费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19138元,后期护理费776400元(按1人),合计3085696.97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天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36000元。
又查明,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县承乘公司,李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并实际控制、运营。肇事货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案发后,黄永涛垫付医疗费150000元,李强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安邦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刘晓明报案称,在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境内G55高速公路白银服务区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
2.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苏右公交认字(2014)第14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何金成、黄永涛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呼延某1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2、刘某、刘晓明(货车另一司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3.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50号交通事故车速鉴定书证实,陕KA106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36.98km/h。
4.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苏右)公(法)检(尸)字(2014)018号、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KA1066号小型客车驾驶座上尸体(呼延某1)和副驾驶座上尸体(杨某2)均系烧死。
5.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苏右)公(法)鉴(伤)字(2014)00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脊髓损伤为重伤一级,肋骨骨折、四肢长骨骨折、体表瘢痕、椎骨损伤均为轻伤一级。
6.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其伤残程度属I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7.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票据证实,刘某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1263069.73元、二审当庭提交后续医疗费124268.24元以及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
8.苏尼特右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苏右价认字(2014)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陕KA1066号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评估值为1036000元。
9.《合同协议书》证实,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分公司与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陕西红叶公司负责对G55二广高速、锡林服务区、白银服务区、长胜服务区、白音淖服务区进行苗木栽植、路牙铺设、打井及配套、环境防护设施等工程建设。
10.中天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刘某为中天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为5370元;护理人员刘波、王艳霞为中天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4170元。
11.车辆所有权证明、分期付款合同证实,冀JM9871冀JTC5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县承乘公司。分期付款合同载明:该货车是李强向青县承乘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由李强营运,付清车款前,青县承乘公司保留所有权,发生事故与青县承乘公司无关的事实。
12.安邦公司车辆保险单证实,冀JM9871冀JTC53号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
13.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银行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安邦保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垫付刘某医疗费10000元。
14.车辆所有权证明证实,车牌号为陕KA1066号蓝色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陕西中天混凝土公司。
15.证人黄某证实,G55高速公路白银服务区绿化工程是其朋友刘喜林介绍的,刘喜林介绍刘白长给其认识,通过刘白长把四个服务区的绿化工程揽下来。当时其出资300万元,刘喜林出资100万元,因其没有施工资质也不懂业务,就由刘喜林带人干活,其为了资金安全,就派儿子黄永涛到服务区工地帮忙。出事后才知道工程有个中间人叫李某2。
16.证人李某2证实,2013年或2014年期间通过朋友认识了陕西红叶公司的姬艳平,后其与姬艳平中了内蒙古高路公司白银服务区等绿化工程,姬艳平让其成立分公司施工,其先给红叶公司交了45万元的管理费,后来公司也没有成立起来。后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黄永涛,就把工程介绍给黄永涛做了,黄永涛给红叶公司交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抵顶了其交的管理费。后其没有介入工程。
1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其在路政中队值班时,服务区的保安(李占兵)和一个男的(黄永涛)来找其,李占兵说有辆半挂车要从高速公路软连接处调头,其没有答应。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其听人说高速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18.原审被告人何金成供述,2014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其驾驶一辆半挂货车到了G55高速公路白银服务区。货主黄永涛开一辆小车来接应,并对其说要到对面服务区卸货,后开车在前领着上高速路走了约10分钟,走到一软连接处时,一名穿公路部门制服的人(李占兵)拉开软连接,黄永涛指挥其在软连接处的缺口调头,其驾驶货车调头时,其车上的另一名姓刘的司机喊:“有车”,随后其就听见刹车声和撞车声。其下车看见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撞到其货车右侧,姓刘的司机就打电话报警。其把越野车后座上的人拉了出来。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上的人被卡住了。正要救人时,越野车的车头开始冒烟并有明火,其用灭火器灭火,但没能扑灭。
19.原审被告人黄永涛供述,2014年6月13日15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送路牙石的货车已经到了白银服务区东区,就给服务区主任卢茂打电话说想让货车从白银服务区附近的高速公路隔离带一处软连接处调头进入西区,卢茂让其找保安李占兵带其去找路政工作人员。后李占兵带其去了路政办公楼,并找到一个穿路政制服的人(李某1),李某1说让其自己打开软连接调头,其和李占兵开一辆皮卡车到达服务区东区并带领货车到高速公路软连接处。李占兵打开软连接,货车正在从软连接处通过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其打120电话叫救护车,并将小车后排座上受伤的人拉出来,驾驶员和副驾驶座上的人被卡住拉不出来,后小车着火,其用灭火器灭火,但火势控制不住了。
20.原审被告人李占兵供述,2014年6月13日15时许,黄永涛找其说服务区领导卢茂让其去找路政工作人员,有一辆货车需要从高速公路隔离带软连接处调头去西区。其带着黄永涛找到路政工作人员李某1,李某1说:“过去吧,要注意安全”。其和黄永涛就开一辆皮卡车到服务区东区引领着货车来到高速公路隔离带软连接处,其与黄永涛把软连接上的铁丝摘开,打开一个缺口,黄永涛指挥货车调头通过时,就听见“咚”的一声,看到半挂货车的右侧冒烟,其知道出事了,就跑回服务区了。
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何金成、黄永涛、李占兵、红叶公司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路政一大队的侵权行为给各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民事责任划分如下:
被害人呼延某1驾驶轿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10%。原审被告人黄永涛施工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擅自打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软连接并指挥拉运石料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驶入逆向车道调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和严重危害后果,且黄永涛负主要责任,故黄永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原审被告人陕西红叶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白银服务区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系承包主体,但其并未对该绿化工程承担施工管理义务,而是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永涛等人,导致他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红叶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与黄永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何金成受雇于货车车主李强,在拉运石料期间,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驶入逆向车道调头,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李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30%。安邦保险公司基于与货车的保险合同,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份额及李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路政一大队工作人员未尽到对公路的管理职责,导致他人擅自打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软连接,进而将货车驶入逆向车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路政一大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承担赔偿总额的28%。原审被告人李占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协助黄永涛擅自打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软连接,致使货车驶入逆向车道调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总额的2%。黄永涛指使李占兵协助其打开软连接,造成他人损害,二人系共同侵权人,黄永涛应当与李占兵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高某、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提出请求判决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财物是在此次事故中损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请求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具体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请求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规定,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杨某6、呼延某2提出请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提出请求判决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财物是在此次事故中损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请求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某提出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均予以支持;提出后期护理需二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刘某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确需二人护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提出请求追加赔偿后续医疗费124268.24元的上诉请求,因二审当庭提交相关票据并经质证,双方对此实际产生的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请求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高某、杨某6、呼延某2、刘某提出请求判决内蒙古高路公司及高路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公司鉴[2016]建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涉案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与固定柱之间连接的技术状态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在技术状态方面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本案事故损害由不可预见的人为打开软连接后驾驶车辆调头造成;保安服务协议书、招聘保安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李占兵系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人员,被派驻白银服务区工作,与高路公司无雇佣关系,故内蒙古高路公司及高路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高某、杨某6、呼延某2、刘某提出请求判决青县承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高某、杨某6、呼延某2、刘某提出请求判决红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红叶公司所主张G55高速公路白银服务区绿化工程已经转包他人施工,证人黄某、李某2均证实该绿化工程已经转包给黄某、黄永涛等人,足以认定红叶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黄永涛等人的事实。红叶公司未实际承担施工义务,而是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红叶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存在过错责任,故红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高某、杨某6、呼延某2、刘某提出请求判决卢茂、郝正伟、樊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郝正伟、樊昕、卢茂存在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强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具体规定,因法律并未规定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车辆在造成损害结果的作用方面,酌情划分过错责任,认定呼延某1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和比例不当,均应予以调整,故李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刘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代理人单方委托所作出,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虽上诉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单方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但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且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经本院审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提出被害人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能判赔的上诉理由,因刘某的代理人二审当庭提供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单据,共计124268.24元,各方当事人均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判赔刘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刘某提供了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和亲属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单据和证明材料,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赔偿数额标准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路政一大队提出对于何金成等人的违章调头行为,其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具体规定,故路政一大队对肇事路段中央隔离带软连接等附属设施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李某1作为路政一大队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明知黄永涛等人要非法移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软连接,并打开缺口让车辆违法调头,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路政一大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安邦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应当认定案发后安邦保险公司为刘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6666.67元;赔偿陕西省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50000元(已支付刘某医疗费10000元)。其中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203700元(占比19.4%);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120750元(占比11.5%);赔偿刘某人民币543900元(占比51.8%);赔偿陕西省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1650元(占比17.3%)。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责任后,李强赔偿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620634.69元(已支付刘某医疗费30000元)。其中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120403.13元(占比19.4%);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71372.99元(占比11.5%);赔偿刘某人民币321488.77元(占比51.8%);赔偿陕西省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7369.8元(占比17.3%)。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永涛赔偿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792634.69元。其中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47771.13元(占比19.4%);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206152.99元(占比11.5%);赔偿刘某人民币928584.77元(占比51.8%);赔偿陕西省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10125.8元(占比17.3%)(黄永涛已支付刘某医疗费15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永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一大队赔偿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673125.71元。其中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24586.39元(占比19.4%);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192409.45元(占比11.5%);赔偿刘某人民币866679.12元(占比51.8%);赔偿陕西省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89450.75元(占比17.3%)。
五、原审被告人李占兵赔偿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19508.97元。其中赔偿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23184.74元(占比19.4%);赔偿杨某6、呼延某2人民币13743.53元(占比11.5%);赔偿刘某人民币61905.65元(占比51.8%);赔偿陕西省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675.05元(占比17.3%)。原审被告人黄永涛与原审被告人李占兵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高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呼延某2、刘某、陕西省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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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云楼
审 判 员 郭青梅
审 判 员 李 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雷
书 记 员 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