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刑终252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富法,男,2000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四704。因本案于202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富法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粤070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富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吴富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邓秀玲的损失人民币26863元、赔偿被害人聂福荣的损失人民币17650元、赔偿被害人梁秀媚的损失人民币900元、赔偿被害人黄春梅的损失人民币16000元、赔偿被害人王起芳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邝金成的损失人民币1300元、赔偿被害人罗雪莲的损失人民币15730元、赔偿被害人周艳平的损失人民币103005元、赔偿被害人陈丽勤的损失人民币42000元、赔偿被害人高梅桂的损失人民币2900元、赔偿被害人王锦源的损失人民币1250元、赔偿被害人李啟明的损失人民币2880元。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吴富法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是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富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吴富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富法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富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富法撤回上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迎春
审 判 员 周 密
审 判 员 陈史豪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沈 琼
书 记 员 朱瑞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