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嘉磊、施飞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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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4 22: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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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702刑初55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嘉磊,曾用名田贝贝,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电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毛晓引,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飞君,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专文化,电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朱芳静,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二部刑诉〔2022〕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嘉磊、施飞君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嘉磊、施飞君及辩护人毛晓引、朱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至5月,被告人田嘉磊、施飞君通过“默往”聊天软件组建赌博群,供徐某2、陈某2等三、四十人在“佛手在线”亲友圈以玩十三道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局抽头10元的方式进行获利。田嘉磊负责赌博群的管理和资金结算,施飞君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帮助田嘉磊在群里发送消息、收取赌资。田嘉磊、施飞君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9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嘉磊、施飞君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田嘉磊系主犯、施飞君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田嘉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施飞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嘉磊、施飞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毛晓引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田嘉磊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有稳定的工作;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芳静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施飞君不是提议、主导者,基于夫妻关系帮忙,主要工作是田嘉磊完成的,其主要是在家带孩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积极悔改;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田嘉磊、施飞君通过“默往”聊天软件组建赌博群,供徐某2、陈某2等三、四十人在“佛手在线”亲友圈以玩十三道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局抽头1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获利。被告人田嘉磊负责赌博群的管理和资金结算,被告人施飞君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帮助田嘉磊在群里发送消息、收取赌资。田嘉磊等人使用的佛手在线亲友圈自2022年3月8日至5月2日共开局5960局,田嘉磊、施飞君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9600元。

  2022年5月11日,被告人田嘉磊被传唤归案;5月12日,被告人施飞君被传唤归案。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民警从田嘉磊处扣押手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嘉磊、施飞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陈某1、何某、季某、邵某、陈某2、陈某3、王某、徐某1、徐某2的证言,光盘一张,扣押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田嘉磊、施飞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嘉磊、施飞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59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嘉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飞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分别所提相应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嘉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飞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蒋天云

  人民陪审员  龚淑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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