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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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4 22: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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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702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江,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半文盲,务工,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6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咏梅,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二部刑诉〔2022〕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辩护人段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6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江与张某1、“老鼠”、“黄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寺前皇长毛煲庄内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朱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打架,造成陈某、朱某受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系累犯,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并在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捺印。

  辩护人段咏梅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江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认罪悔罪态度好;现在在担任三江派出所的志愿者。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江与张某1(已判决)、“老鼠”(身份不明,未抓获)、“黄毛”(身份不明,未抓获)等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寺前皇长毛煲庄内吃饭期间,同桌女子王某前往被害人陈某、朱某等人一桌喝酒。后因王某的去留问题,张江等人与陈某、朱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打架。张江及张某1、“老鼠”、“黄毛”一方对陈某、朱某进行了殴打,造成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朱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2年6月3日,被告人张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江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陈某对张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张江活动轨迹及身体检查情况、伤势鉴定报告、刑事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洪某、王某、张某2、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江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江系坦白,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敏

  人民陪审员  蒋天云

  人民陪审员  金淑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吴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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