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丕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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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4 19: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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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丕剑,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沟北村060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8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丕剑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刘文杰到庭为其提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刘丕剑与被害人王某(女,31岁,山西省人)相识,后两人发展为恋人关系。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丕剑虚构帮他人代还信用卡可以返还“好处费”和购买汽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兴业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密码并透支。截止到2022年2月,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0888元、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4747.49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21926元。期间,被告人刘丕剑以“好处费”的名义共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800元,以资金周转不开、购买POS机等事由骗取王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丕剑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网上赌博。被害人王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刘丕剑还款,刘丕剑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联。

  被告人刘丕剑于2022年5月8日在兴礼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丕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丕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刘丕剑与被害人王某(女,31岁,山西省人)相识后发展为恋人。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丕剑虚构帮他人代还信用卡可以返还“好处费”和购买汽车等事实,欺骗王某将其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由刘丕剑进行透支。截止到2022年2月,刘丕剑将前述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0888元未还,将前述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4747.49元未还,将前述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21926元未还。期间,刘丕剑还以资金周转不开、购买POS机等事由骗取王某人民币6000元。刘丕剑以“好处费”名义共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800元。被害人王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刘丕剑还款,刘丕剑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联。

  被告人刘丕剑于2022年5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兴礼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丕剑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对账单、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丕剑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丕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丕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丕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丕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丕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丕剑退赔人民币四万二千七百六十一四角九分,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艳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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