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王荣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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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4 19: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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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1121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王荣,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2016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五部刑诉〔202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灵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王荣及指定辩护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9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周王荣在青田县××镇××村外的天然河道内,以高压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02尾,重量4.1公斤。案发时间处于丽水市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禁渔期。案发后,被告人周王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周王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交纳生态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492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王荣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王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本院(2016)浙1121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青田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渔获物照片、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金票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态文明是包括人类与自然界和谐相处、良性发展在内的文明形态。被告人周王荣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王荣具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周王荣在2016年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判决单处罚金后,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王荣自愿交纳了生态损害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王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在青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下水裤一条、电瓶一只、电鱼杆一根、升压器一只、网兜一个、竹篓一只,予以没收,由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青田县农业农村局的涉案渔获物4.1公斤,予以没收,由青田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胜敏

  审 判 员  詹海南

  人民陪审员  吴东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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