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91刑更1491号
罪犯曹天兵,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小学肄业,湖北省京山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鄂082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天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次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曹天兵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曹天兵在服刑中获得三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曹天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天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个表扬。2022年5月2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天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该犯财产刑已全部履行,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曹天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熊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