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91刑更1494号
罪犯陈永和,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宜昌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鄂05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案被挪用的款项3000万元继续追缴,退赔宜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次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永和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陈永和在服刑中获得六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陈永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六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永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熊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