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刑更2418号
罪犯钟山,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苏0105刑初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钟山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刑终375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钟山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上诉人钟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钟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11月、2022年5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钟山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二次。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财产性判项履行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钟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变(已履行)。
审判长 魏雨文
审判员 江 军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