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刑更61号
罪犯刘小军,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服刑(以下简称福海监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克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于2012年7月12日送福海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本院先后以(2014)阿中刑执字第220号、(2016)新43刑更54号、(2018)新43刑更1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执行机关福海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去罪犯刘小军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海监狱提出,罪犯刘小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参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参加各项劳动改造,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季度表扬奖励4次。罪犯刘小军被判处罚金40000元,已于2011年10月17日缴纳完毕。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福海监狱提出的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小军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半年评审鉴定表、罪犯矫治中期阶段性改造质量评估评分表、罪犯计分考核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在对罪犯刘小军的减刑公示期间未见异议,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纪监规的情况。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接受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执行机关福海监狱对该犯提出的减刑建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减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其表现及受奖励可获减刑幅度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 晓 霞
审判员 孟 蕾
审判员 库拉西赛依提哈木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 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