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3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邦国,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无固定职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8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绚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一部刑诉[202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还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以鄂洪检刑附民公诉[20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邦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上述刑事公诉案件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婵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邦国及辩护人王绚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邦国在鄂江左401江堤段(新滩)驾船来到,放置一个“地笼”用于捕捞鱼虾等水产品。11日凌晨,被告人陈邦国再次驾船来到放置“地笼”处回收捕获的水产品时,被洪湖市新滩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地笼”1副、捕获的小龙虾及小鱼共计8.23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邦国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邦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人陈邦国在上述时间、地点,非法捕捞水产品,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依据荆州市水产局、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设立的荆州市渔业生态鉴定评估专家库专家所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根据《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第六条“……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陈邦国的行为属于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地笼网是一种隐蔽性的捕鱼工具,下到水底如同水下长城,地笼网的两侧有许多呈漏斗状的入口,内部构造复杂,鱼虾等进入后很难逃出,地笼网捕鱼无论大小一网打尽,不利于鱼肉的繁殖,对生态破坏比较严重,对鱼类资源进行掠夺式捕捞,导致渔业资源枯竭,因此,地笼网和电网及投药捕鱼都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鉴于陈邦国实施非法捕鱼时间较短,渔获物较少,渔获物种类均为长江鱼类,无国家保护渔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较轻,建议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由相关渔业部门委托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具体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对已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进行生态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当时市场价计算,约人民币1882元。经公告,目前仍无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被告人陈邦国对已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没有采取任何修复治理措施,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邦国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人民币1882元。
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邦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被告陈邦国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起诉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表示自己愿意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9日(属于禁渔期),被告人陈邦国在鄂江左401江堤段(新滩镇)驾船来到,放置一个“地笼”用于捕捞鱼虾等水产品。11日凌晨,陈邦国再次驾船来到放置“地笼”处,回收捕获的水产品时,被洪湖市新滩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地笼”1个,查获渔获物8.23斤(以刁子鱼、虾等种类为主,未分种类称重)。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荆州市水产局、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设立的荆州市渔业生态鉴定评估专家库专家对陈邦国非法捕捞水产品导致的生态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认为:根据《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第六条“……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陈邦国的行为属于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地笼网是一种隐蔽性的捕鱼工具,下到水底如同水下长城,地笼网的两侧有许多呈漏斗状的入口,内部构造复杂,鱼虾等进入后很难逃出,地笼网捕鱼无论大小一网打尽,不利于鱼肉的繁殖,对生态破坏比较严重,对鱼类资源进行掠夺式捕捞,导致渔业资源枯竭,因此,地笼网和电网及投药捕鱼都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鉴于陈邦国实施非法捕鱼时间较短,渔获物较少,渔获物种类均为长江鱼类,无国家保护渔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较轻,建议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由相关渔业部门委托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具体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对已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进行生态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当时市场价计算,约人民币188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邦国对已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没有采取任何修复治理措施,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3日在《检察日报》正义网发布公告,公告该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陈邦国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督促符合条件的机关、社会组织在该公告发出三十日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洪湖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陈邦国前科材料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照片、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荆州市自然保护区情况汇总表、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对陈邦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注明的作案工具地笼及被捕捞的鱼类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关于陈邦国在长江新滩段禁渔期间进行非法捕鱼导致生态损失的咨询评估意见、被告人陈邦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国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邦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邦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发现陈邦国的环境犯罪行为后,在适格主体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要求被告人陈邦国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人民币1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邦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地笼一副(暂扣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非法捕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82元,该款专用于修复被告陈邦国在湖北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捕捞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腾英
人民陪审员 王海章
人民陪审员 罗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