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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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1 0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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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最新规定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六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集资处置责任。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推动金融产业发展,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集资处置的属地责任。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推动地方金融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济,承担社会责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非法金融活动识别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非法金融活动识别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推进长三角地区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形成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监督管理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公示投诉受理方式,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金融综合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重大事项及其处置情况。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省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督促、指导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

  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发现地方金融组织会员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其经营和风险状况。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依法记录和归集履行职责中所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应当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政务服务网等政务平台,公布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现场检查的专业机构、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金融安全保密有关规定,对于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传播和非法利用。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领域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范协同、风险防范责任等机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的协调配合,稳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依法整合各类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以及与地方金融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管理、社会治理等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建立风险防控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的协作配合,组织协调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开展风险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督导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监督管理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还可以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风险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后,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依法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等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非金融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

  第三十六条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工作应当遵循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金融活动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依法处置。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在经营活动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受到非法金融活动侵害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扩散,并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明知他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不得参与或者向其提供资助、协助。

  为借贷、投资、保证、租赁、保理、买卖、赠与等活动提供咨询顾问、信息撮合等中介业务,开展内部信用互助,通过预收款、保证金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非金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规范经营、诚实守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试点资格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试点资格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依法开展调查处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登记主管机关加强对相关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金融信息服务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纳税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非法金融活动经依法认定后,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停止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有关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非法金融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主管单位、组建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监督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与金融良性循环。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资源集聚、金融市场建设、金融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进构建地方风险投资、银行信贷、债券市场、股票市场、保险市场以及权益类交易市场等多层次金融支持服务体系,推动建立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为当地产业发展、市场主体等提供金融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广新型政银担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担保风险补偿等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融资增信作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激励评价机制,支持发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和科技金融,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服务科技创新策源地、新兴产业聚集地、改革开放新高地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区建设。

  第四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产业链核心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加强信息共享,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构建上下游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提升产业链整体金融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融资对接机制,发挥融资服务平台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对接企业和项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直接融资服务工作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及其他融资工具,支持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推动“专精特新”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加强省股权托管交易机构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机构合作,强化路演对接和融资功能,支持挂牌企业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加强对本省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对金融高层次人才按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依照规定办理发生事项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的,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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